[引言]
村民向乡政府申请,要求所在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同等村民待遇,其乡政府作出的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干涉“村民自治”的违法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北正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正门村民组)。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郊乡政府)。
第三人:王便生,系北正门村民小组村民。
第三人:马秀英,系第三人王便生之妻。
第三人:王盈,系第三人王便生、马秀英之女。
2005年6月6日,北正门村民组王便生、马秀英、王盈向被告西郊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给予王便生、马秀英、王盈、王慧(已死亡)本组同等村民待遇及要求补发从1997年2月至2005年5月被扣发的各项分配款的申请。被告西郊乡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了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开封市郊区西郊乡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王便生被扣发的各项分配款22 960元、支付给马秀英被扣发的各项分配款22 960元、支付给王盈被扣发的各项分配款19 750元、支付给王便生、马秀英(王慧被扣发的各项分配款)16 975元;二、自2005年6月1日起,王便生、马秀英、王盈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各种款项待遇。原告北正门村民组不服,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汴金政字(2005)第21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西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北正门村民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便生、马秀英、王盈、王慧均是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在1996年以前,一直享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但从1997年2月起,本案原告北正门村民组只分给王便生、马秀英、王盈、王慧各项分配补助款为本村民组其他成员分得的各项分配补助款的50%。致使同村村民,不同等待遇。被告西郊乡政府根据第三人王便生等人提出的申请,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的规定赋予的职权,并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取证,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被告又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村民内部成员分配财产多或少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被告西郊乡政府无权干涉对依法享有独立自治权的村民基层组织内部分配意见,更无权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但原告针对同村村民,不同等待遇,已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原告诉称第三人系临时入组,属过路户口性质,无相关法律、法规界定,亦无证据佐证,对原告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在2005年8月23日收到告知书,而处理决定书在同年8月26日就作出了,未给够原告三日的陈述申辩期,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书虽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但直到同年9月2日才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原告一直也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理由,故不能据此认定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对原告意见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汴金政文(200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的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北正门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北正门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考虑到社会稳定大局,裁定发回重审。
[法理评析]
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两种参考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第三人王便生等人按村组成员减半发放生活费,这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为村民小组是依据自治原则建立起来的农村自治组织,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村民小组与村民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具体规定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被告作出处理村民与村民组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也是有范围限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无效。本案第三人王便生作为北正门村民组村民,有权要求享有作为该村民组村民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该村民组没有理由不让第三人享有这种权利和待遇及取得该经济组织所得收益的分配的权利。其该村民组的行为是与我国宪法的民主权利格格不入的,是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为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的规定赋予的职权,乡镇政府作为基层的行政机关,当然拥有对原告和第三人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和职责。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告的行为事实上是剥夺了第三人作为该村民成员的身份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使第三人生活失去了依靠,这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是很可悲的。该村组完全不顾宪法,法律的威严,践踏民主权利,其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自治范围,成为无效行为。被告作出的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干预村民自治内部事务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论]
本案村民要求村民待遇案,不仅因为第三人马秀英多次进京上访,引起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关注,而且也已引起了开封市各界的广泛关注。象本案第三人这种情况的恐怕不只一例,本案只是作者分析问题的一个切入点,笔者更关注的是案件背后所反映出的一些问题,通过对本案的剖析,笔者认为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应当提高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要敢于坚持个人意见,按照自由心正的理念去判案,去创造案例。同时作为制定法律、法规的人大及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多考虑中国的实际,特别是中国广大农村的实际,及农村的乡土民情,村规民约等,在制定法律时,尽量不与这些其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