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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子因盗窃杀人入狱,二年后父母为其侵权担责

发布时间:2012-09-07 14:52:49


2009年8月12日左右,被告翻墙跳进原告家中,在柜子的一个抽屉里偷了一把门上的钥匙,还偷了原告的两个白金戒指和一条白金项链,戒指和项链后来又被被告弄丢了。2009年9月12日,被告再次翻墙进入原告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原告的奶奶发现,被告便用玻璃瓶朝其头部猛砸,并用尖刀朝其颈部猛扎数刀致原告奶奶死亡。案发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交待了上述事实。因被告韩笑盗窃钥匙、项链、戒指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对被告盗窃一案公安机关未予处理。现原告起诉至金明区院,要求被告父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法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该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属于法院的立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撤销了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其审理。2012年8月21日,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被告盗窃了原告的白金戒指、项链并丢失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追缴、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或被害人未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公安机关对盗窃一案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对其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被告至今未满十八岁,且正在服刑,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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