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国庆“黄金周”即将到来,出门旅游也成了众多人的选择,在众多旅游方式中,跟团游不仅能在短时间内享受到丰富的旅游资源,还能带来更多的便利和舒适,但在参加旅游团时,也要遵守规定,注意自身安全,莫让旅游成“旅忧”。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培训班杨老师组织其培训班学生外出旅游,为便于出行,与A旅行公司(其保险公司为B)签订了到C景点(其保险公司为D)一日游的《国内旅游合同》。游玩期间,杨老师的学生小杨(时年11岁)在乘坐激流勇进项目时,将手臂伸出船外致使受伤,后入院治疗。
杨老师认为,自己已签订旅游合同,属于跟团游,自己仅为陪同,旅行社和景区应当担责。A旅行社认为自己并非本次游玩的组织者,仅提供交通、门票等服务,实际组织者杨老师负有一定责任。B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旅行社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旅行社导游已对可能危及旅行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向小杨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和警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小杨、景点经营者、培训班老师承担责任。C景点认为其已在游乐设施外设置了提示牌,小杨受伤为自身行为导致,且园区已购买公众责任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D保险公司承担。D保险公司认为,景点承保的是公众责任险,激流勇进是园区内独立项目,不在投保区域范围内,故无法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结合事实证据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小杨在乘坐激流勇进项目时,不顾游玩警示将手臂伸出船外,导致手臂受伤,应自负10%责任;杨老师作为培训班老师及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10%的赔偿比例;A旅行社作为合同的相对应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C景点在儿童乘坐危险项目时,未能安排充足的人员或提供更为审慎的照顾、提示等服务,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因该项目在景区内,并非独立于景区,故D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小杨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辨别与控制能力,但旅游经营者及景点仍应在活动中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综合各方的证词证据和事实认定,故小杨对其受伤承担10%相应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跟团旅游时发生事故,责任一般怎么划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旅游经营者(即旅行社)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关责任。
旅游者未如实提供个人健康信息,不听从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或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道路不平整、安全设施不齐备、安全提示不到位等,导致游客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十一”旅游旺季,作为消费者,在出行前应做好风险评估,根据身体状况选择旅游地和安排行程,对于老人和孩子,要更为谨慎地选择进行风险过高的游乐项目,以免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旅游经营者也应对游客安全负责,做好旅游风险告知、合理行程规划、游客安全保障、服务质量保障、应急事项处理等事项。景区经营者应保障场所的设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未成年参加人数过多的项目,在设施旁立醒目标识进行安全提示的同时,要安排足够的工作人员看护,在游客玩耍前进行安全须知讲解,切实负起安全保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