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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0月7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包毒品乘坐出租车如约到达开封市物流大道与十三大街交叉口北500米处,将该毒品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交易结束后,胡某某购买的毒品当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当面称量,嫌疑毒品净重0.3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证言,王某辨认笔录,王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结案报告、搜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汴)鉴(化)字(2015)0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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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