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和交叉、指定执行问题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3-03-13 16:25:54


一、关于执行检察监督。

我国现在并无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统一实践,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很多人偏面认为这不包括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这一看法并不正确。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很明显,《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包括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但是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少之又少,我区检察机关对我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也仅限于现场监督,而且仅有的几次现场监督,监察机关也是被动的,他们是受我院执行局的要求进行的。而我们之所以要求他们现场监督,也是在诸如腾房、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重大执行活动时出于自保才邀请他们现场监督的。

例如我院立案执行的吴某申请执行李某婚姻家庭一案,按照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执行吴某在李家的结婚嫁妆,本院在制定执行预案后,邀请了检察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到达执行现场进行监督。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父亲因情绪激动倒地不起,因有检察机关和人大、政协的亲临现场监督,使案件在执行时遇有突发事件后能够得到正面、真实的评价,但检察机关在其中只是起到了和人大、政协代表到现场一样的鉴证作用。

    那么执行检察监督应如何实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如何配合适应其监督呢?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对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法和程序的规定,但因为毕竟有了关于对民事诉讼(当然包括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并且法院的执行工作也确实有着对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尝试,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也与检察机关就如何通过检察监督解决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达成了共识。目前实践中尝试使用的监督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另外还有要求说明理由通知、查处职务犯罪等监督方式。

  1.抗诉。抗诉本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方法,因为该条对可以抗诉的民事裁定虽作出了限制,但检察机关还是可以对执行程序的部分裁定进行抗诉的,比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2.检察建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其中的第(二)、(四)项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一些检察机关不再称“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而是统一称为“监督意见书”,他们认为“监督意见书”更符合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并且监督意见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也更能引起法院的重视。

在实践中,检察建议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其效力问题。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导致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这不仅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且挫伤了检察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纠正违法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监督方法,其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规定中却没有这一制度。

与检察建议或监督意见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看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也正因为如此,法院的抵触情绪会更大,通常以没有根据为由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既然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可以探索,也愿意接受此种监督方式,本着有过则改的原则处理此类执行监督案件。

  4.暂缓执行建议。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对将来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提出的,也有的是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此类建议,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仍在尝试进行这项工作。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面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一些法院希望检察机关通过此类方式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并通过人大、党委等部门做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但也有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6.其他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方式。这包括:其一,查处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这种传统的行使职权方式尽管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内容、对象上并不相同,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效果。其二,要求说明理由通知。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执行申诉案件认为有疑问的,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说明理由,就法院的答复理由再进行审查,这种方法方便了检察院的监督,也有利于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其三,参与执行和解。事实上,这是在帮助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而不是一种监督方式。

无论如何,执行检察监督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会越来越加强,我们必须主动的接受这种监督。这样执行工作会越来越透明、公开、公正。

二、交叉、指定执行中的问题和对策

2011-2012年,我院仅有一件案件被交叉指定到其他法院执行,该案件之所以被交叉指定执行,主要原因是:案件在我院长期没有实质性执结,申请人申请上级法院交叉指定到其他法院被批准。

    交叉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案件,指令本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指定执行,是因为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难以克服的阻力,使案件难以执行,或者是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使案件久拖不执、久执不结,而采取的转移执行管辖权,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执行方法。指定执行属于执行管辖权转移的一种执行方式,其有别于一般执行案件的执行,是对一般执行案件的的执行的突破。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本地党委、政府等机关或一些领导的干预;在经济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有的人考虑到本地利益,有的人顾及亲朋好友,还有的人为达到某种目的,将诸如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关系保护等形形色色的“保护伞”推向“市场”。人民法院夹在当事人和“保护伞”之间,地位很尴尬,行为很无奈。一方面,面对案件得不到执行的当事人,他们要上访,要告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财政、编制受制地方,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神仙。得罪了当地政府,法院要经费,要编制难免会受到掣肘;得罪了教育、劳动等其他特权部门,法官的子女甚至法官亲戚朋友的子女升学、就业等都会受到影响。2、执行过程、执行措施的监督缺乏,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怠于行使执行权,使案件久拖不执、久执不结;现行执行体制下具体案件的执行权基本由单个执行员包揽和垄断,明显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和监督,执行权恣意行使的现象颇为严重。对执行权的滥用往往容易造成对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带来执行权的专横和腐败等等。如执行过程中的久拖不执、随意中止、终结执行、强制执行和解等等。而在执行案件交叉执行之后,由于交叉指定执行是由上级指定督办的,执行员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势必得到遇制。如果交叉执行规定了限期执结,中止和终结执行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那么交叉指定执行势必会取得最大的执行公正和效率。3、一些执行法院客观难以克服的其他原因,导致案件难以实质性执结。比如涉及本地上级机关的案件,区人民法院执行本区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就难以处理,最好交叉到其他法院或上级法院提级执行。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